浚县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(2013)浚民初字第1515号
原告孙凤彩,女,1964年2月2日出生,汉族,住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豫华公司家属院,身份证号码:410621196402020046。
委托代理人王一民,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。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、放弃、变更诉讼请求、和解、上诉等。
被告赵春生,男,1957年1月25日出生,汉族,住浚县城关镇北关村。身份证号码:410621195701250015。
被告姬卫民,男,1958年5月15日出生,汉族,住浚县黎阳镇秦李庄村。身份证号码:410621195805150094。
原告孙凤彩与被告赵春生、姬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原告孙凤彩委托代理人王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赵春生、姬卫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,未到庭参与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孙凤彩诉称:2011年,被告赵春生借我650000元现金,保证人姬卫民。经我多次催要,被告拒付。2013年9月11日,被告重新为我出具欠据,保证人姬卫民。现要求被告赵春生偿还欠款650000元,被告姬卫民承担连带责任。
被告未作答辩。
依据原告孙凤彩的诉讼请求,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:
1、原告孙凤彩、被告赵春生之间是否存在借款650000元的事实;
2、原告孙凤彩要求被告姬卫民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原告孙凤彩为证明其主张成立,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:
欠条。主要内容是,2013年9月11日,赵春生欠到孙凤彩650000元正。担保人姬卫民。
被告赵春生、姬卫民未到庭质证,视为放弃质证权利。
被告赵春生、姬卫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。
本院认为,原告孙凤彩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赵春生书写的欠据,被告姬卫民作为保证人亲笔署名,能够印证其主张的事实,内容客观,本院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,与本案具有关联性,且被告赵春生、姬卫民对该欠据未提异议,本院予以确认。
经庭审质证,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,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:
被告赵春生因开办制衣厂缺少资金,2013年9月11日,向原告孙凤彩借款650000元,并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欠据,保证人为姬卫民。经原告孙凤彩多次催要,被告未还。现原告孙凤彩要求被告赵春生偿还欠款650000元,被告姬卫民承担连带责任。
本院认为,被告赵春生借原告孙凤彩现金650000元,并出具欠据,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,被告赵春生应予偿还,姬卫民作为保证人,因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,故保证人姬卫民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,故原告孙凤彩请求被告赵春生偿还欠款650000元,被告姬卫民承担连带责任,本院予以支持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四条、第一百零六条、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六条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赵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凤彩欠款650000元。
二、被告姬卫民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0300元,财产保全费3000元,共计13300元,由被告赵春生负担。暂由原告孙凤彩垫付,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,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王克臣
审 判 员 庆振宇
人民陪审员 曹再强
二○一四年二月十日
书 记 员 宋 冰